发布者:胡彬|时间:2022年08月29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自2019年7月13日起,两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合伙在徐圩新区东陬山为被告转运泥土,双方约定短途每车15元,长途每车20元,其中短途票据上记载为泥土,长途票据上记载为石子。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方的运输量。原告主张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两原告共为被告转运土石长途412车,短途3657车,共计63095元。原告提供了24份收据以及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被告确认短途数额无异议,提出长途数额加减错误,165加133为298车。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记载2019年9月6日石子47车,2019年9月10日石子67车,连同上述298车,合计为412车。因此本院认原告主张的运输量。
二、付款金额。
原告方认可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汤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8月19日又给了400元现金用作原告方加油,并且在2019年8月19日运输收据中注明被告已付440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汤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13000元,其中1300元是被告让汤XX转交给案外人王XX的运输费用,原告已将1300元转交给了王XX,本次付款被告向原告方实际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已付16000元,系证明当天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元现金,以及对2019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的确认;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2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8600元,上述付款合计49000元。被告方提出,原告方陈述的2019年8月19日收据中的4400元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汤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是同一笔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应当是两笔不同款项。2019年10月1日的11300元中1300元是付给王XX的款项,被告认可,但不认可剩余的10000元包含在2019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已付的16000元中。因此,被告认为其已付金额为4000+4400+10000+16000+20000+8600=6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微信转账以及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微信转账的款项是否包含在收据中确认收到的款项中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被告方,对收据中原告方确认收到的款项是如何支付的?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陈述前后不一,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原告方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4张收据、2份收据存根、2张收条、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兵、汤XX与被告徐X才之间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运输产生的运输费用总计为63095元,被告已付运输费用为4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方运输费用14095元。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40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兵、汤XX支付运输费14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才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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